《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解读
2021-06-03 16:12:39   来源:搜狐   评论:0 点击: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无信不知其可,企业无信则难求发展,社会无信,则人人自危,政府无信,则权威不立。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推进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人无信不知其可,企业无信则难求发展,社会无信,则人人自危,政府无信,则权威不立。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而推动社会信用立法是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基础性、关键性工作。
 
截止2021年4月,大连城市信用监测排名已跃居全国第三位。但随着我市社会信用工作不断深入,更加迫切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充分结合我市实际,将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功经验上升为法规,并与《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进行衔接。《条例》已于 2021 年 2 月 6 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 年 3 月 31 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定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进入依法建设的新阶段,为我市更好推进社会信用工作提供了法治保障。
 
《条例》共八章六十三条,分别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社会信用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重点了解一下:
 
01
 
《条例》对四个重要概念给予清晰界定
 
《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02
 
《条例》对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圈定红线,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为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条列》规定"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事项,依照《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03
 
《条例》进一步夯实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基础,强化应用导向
 
《条例》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在日常或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在"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条例》明确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进而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限制准入相关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限制从事相关金融活动;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限制相关任职资格;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04
 
个人或法人如何查询获得公共信用信息?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个人和法人可以通过查询窗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获得便捷查询服务。
 
05
 
作为信用主体,都有哪些权益?
 
信用主体有知情权,异议权,修复权,同意权,隐私权。
 
06
 
如何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培育信用服务机构,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07
 
违反《条例》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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