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常见问题的解答
2021-02-10 11:24:02   来源:中国商报   评论:0 点击:

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公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公众征集意见,引发了大数据行业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结合收到的一些法律咨询,我们整理出下列几个常见问题并
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公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公众征集意见,引发了大数据行业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结合收到的一些法律咨询,我们整理出下列几个常见问题并做简要解答:
 
一、 《办法》与现有征信业务管理规则之间是什么关系?
 
《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是国务院于2013年颁布的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国内新兴的征信业市场,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大纲。《条例》内容包括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两方面。
 
从内容上看,央行颁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主要针对征信机构的日常管理;《办法》主要规范的征信业务的合法性与规范性监管,因此与此次《办法》并不重合或者冲突,均是《条例》在不同维度的延伸,共同构成现阶段我国的征信业法律体系。
 
从法律位阶上看,两个管理办法同属于央行颁布的部门规章,《条例》则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处于上位法的地位。
 
二、 新政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征信新的业态不断涌现。特别是,具有征信功能服务的大数据业务发展迅速。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导致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近段时间,央行加强对征信业务的监管,先后约谈、处罚了蚂蚁集团以及鹏元征信等部分金融科技公司,违法违规从事征信业务,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
 
为提高征信业务活动的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央行依据《条例》,结合征信业务发展的实际,起草并颁布了本《办法》。
 
三、 《办法》有哪些亮点和新的制度安排?
 
1. 明确信用信息、开展征信业务及其活动范围的边界
 
《办法》出台前,法律对“信用信息”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一般认为,与信贷有关的信息才属于征信信息。
 
《办法》首次将信用信息界定为“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扩张信用信息的边界。
 
2. 对信息采集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明确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应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同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取的信息采集方式;增加了征信机构对信息提供者的审核义务。在征信机构数据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方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并增加备案制度。
 
3. 明确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加工规则
 
《办法》增加了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原始数据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的要求。同时对错误信息的处理及流程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鼓励征信机构将个人的身份标识信息与其他信用信息分开保存,实施物理隔离。
 
4. 明确信用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规则
 
《办法》规定,征信机构需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保障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时获取信息主体同意、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明确了禁止提供的征信服务和产品。
 
5. 侧重内部制度建设
 
《办法》要求征信机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防止重大信息泄露事件发生。同时还要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重大信用泄露等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向央行报告。
 
四、 征信牌照是否成为从业机构的必选项?
 
答案是肯定的。
 
结合《条例》对“征信业务”以及《办法》对“信用信息”的定义,目前市场上相关的大数据、金融科技公司所提供的“类征信服务”基本都被纳入了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的范畴,也意味着这些公司要继续合法合规开展征信业务,应持有个人征信牌照。
 
虽然持牌经营已经是征信领域的行业共识,但是监管模式的升级和转型,需要兼顾中国征信市场的现状,毕竟目前市场上有一大批数据公司、金融科技公司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提供着征信功能服务。若采用“一刀切”或者“急刹车”的方式,容易导致整个行业的动荡。
 
我们认为,立法及监管机构可以引导非持牌机构与持牌征信机构合作,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解决数据孤岛问题,或许也不失为是促进征信行业平稳发展的办法。
 
《办法》第四十三条也保留了这种可能性,即规定“与征信机构合作,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备。”《办法》提及的与征信机构合作并进行报备的做法,侧面认同其他信息处理者与征信机构合作这一形式。
 
因此,对于非持牌机构而言,除直接申请征信牌照外,与征信机构开展合作,间接接受监管,也是《办法》正式实施后的生存之道。但需注意,从《办法》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这类机构将依附于征信机构,沦为“其他信息处理者”的角色,不能直接对外提供征信服务。
 
五、 《办法》对征信业务相关主体会带来哪些影响?
 
对于征信对象,《办法》进一步完善信息主体的权利。在个人信息主体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方面,《办法》明确了征信机构的提供义务。在信息错误更正方面,《办法》加强了征信机构内部的义务。
 
对于征信机构而言,《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征信机构对于信息提供者进行审核的义务,以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准确和可持续。第十四条增加了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的要求。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了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进行审查。
 
对于信息使用者,如一些金融机构,《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更是要求有明确、具体的目的,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
 
六、 《办法》对未来的征信行业发展会有什么影响?
 
《办法》是继2013年底央行颁布《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来再次针对征信领域颁布的新规。近年来,尽管数据服务市场蓬勃发展,但由于征信市场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制,也导致了征信领域的相对无序和混乱,《办法》的公布有望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明确征信业务的边界和信用信息的范围,使征信业务的开展有法可依。
 
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信用信息”的范畴,在达到加强监管目的的同时,也难以避免对现有市场造成一定冲击。
 
一批大数据和金融科技公司的业务或都将落入征信业务范畴而面临无证经营的巨大风险。如何直面大量非持牌机构存在的市场现状;如何规范征信牌照的发放和管理;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引导征信机构与其他非持牌机构开展合作和数据共享;如何引导部分机构有序的退出,或许都是《办法》需要考虑或解答的问题,也将成为日后开展征信立法和监管工作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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