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贷业务:将解决企业贷款的融资难题
2021-11-05 11:55:04   来源:网易   评论:0 点击: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及助贷业务概念《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助贷业务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释放出积极信号。通过助贷业务,银行金融机构和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及助贷业务概念
 
《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助贷业务发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释放出积极信号。通过助贷业务,银行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平台可实现流量与资金的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成为我国现行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是金融创新和市场需求共同推动的一个金融结果。这对于加速普惠金融,打通金融机构和供给不足人群的“最后一公里”,助力供给侧金融改革,为商业银行零售转型创造缓冲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时代契机和业务平台,促使商业银行更加积极开展助贷业务,更好服务中小微弱实体经济,把助贷业务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什么是助贷?有什么特征?
 
为了更好地揭示助贷业务的本质,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普惠金融研究院课题组重点研究以引流获客为特征的助贷概念,即有一定专业技术能力的助贷机构与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等资金方,通过商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由助贷机构提供获客、初筛等必要贷前服务,由资金方完成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后发放百分之百的放贷资金,从而使借贷客户获得贷款服务的合作方式。简单说,助贷是资金方和第三方中介机构(即助贷机构)为目标客户提供贷款服务的合作方式。
 
开展助贷业务的经营准则
 
(一)资金方核心业务不能外包。课题组认为助贷业务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仍应是资金方。在助贷业务中,资金方需要承担助贷机构的违约风险和资产质量的风险,而这两个风险对应的正是资金方的两个核心业务能力,即对于助贷机构和信贷资产的风险识别能力。否则,商业银行将沦落为只是提供资金的钱包,丧失了对核心业务的掌握,无法覆盖对金融风险的控制。
 
(二)充分信息披露。由于资金方在助贷业务中起主导作用,所以资金方应在合同中披露整个助贷业务中各参与方的权责和服务,各助贷方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也要向客户披露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以方便客户了解其获得贷款的整个业务流程。
 
助贷业务对社会、中小微企业贷款的作用
 
(一)有助于普惠金融目标的实现。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在长尾人群的触达和风险判别上依然存在较大局限,长期未能完善小微群体、低收入人群以及弱势群体的触达渠道,形成普惠金融人群信贷供给“最后一公里”之难。助贷机构凭借其在场景、数据、金融科技等方面的独特优势,通过引入沉淀在体系内部的新型数据作为授信依据,让非传统银行客群也得以享受金融服务,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
 
(二)完善信贷供给,形成多层次的信贷体系。助贷业务视为丰富我国信贷体系的重要工具之一,它不仅是传统信贷体系的有益补充,更可以促进形成多层次、广覆盖和高质量的信贷体系,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国家近期强调的“积极规范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指导思想相一致。助贷业务通过资金方与助贷机构的优势互补,资金方的资金可以较为顺畅地流向客户,支持小微客户发展、促进就业、提升税收收入、刺激消费,打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毛细血管”,进而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积极作用。
 
(三)助贷是合作双方优势互补的合作模式。传统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优势是服务于大型企业和优质客户,但短板是不善于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提供服务,因为开发小额信贷产品的成本过高,并且提升效率所需时间成本和科技成本较大。助贷机构往往拥有大量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数据积累,并拥有相对有效的小额贷款风控模型,可以帮助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初步的客户筛选及评估,进而提升小额信贷服务的工作效率和资产质量以及解决普惠金融业务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四)助贷业务是金融科技服务实体经济的有效载体。助贷机构将自身金融科技能力与资金方的优势结合,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客户提供快速、便捷、高效的小额信贷服务,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新旧动能转换,纾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局。
 
助贷业务的风险分析
 
(一)违规风险。现有的监管政策已有一些助贷业务的规定:第一,资金方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环节外包,不能异化为单纯的放贷资金提供方;第二,资金方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第三,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第四,城商行或农商行为代表的资金方开展互联网联合贷款业务,应坚守“立足当地、服务当地、不跨区域”的定位,严格管控异地授信或跨区经营。
 
(二)违约风险。借贷客户的违约风险是不可能完全规避的,资金方、助贷机构、增信机构合作助贷业务时,只能尽可能降低不良,并且有效降低违约风险。
 
(三)道德风险。助贷机构的道德风险体现在助贷机构与借贷客户串通,套取资金方的贷款资金;或者助贷机构为追求更高的服务费,故意降低推送给资金方的资产质量要求,盲目扩大贷款规模。因此,资金方对助贷机构的审查与识别也可视为资金方的核心业务,尽可能防范道德风险。
 
(四)信息管理风险。市场上,存在各类良莠不齐的助贷机构,假如他们没有足够的数据与信息管理经验,很有可能发生客户资料丢失、数据管理混乱,甚至是客户数据泄露的情况。
 
助贷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助贷监管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是调整助贷业务的。即便是《商业银行法》也只是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规范的,并不针对助贷业务,对有商业银行参与的助贷业务也无从监管。所以,我国至今没有出台过一部专门调整助贷业务的法规,助贷业务立法规范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不仅不利于对助贷参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助贷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场中助贷机构容易被动成为另类企业,甚至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混为一谈,造成社会公众对助贷的认知混乱,给助贷业务长期稳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二)过于严苛政策限制了助贷业务正常发展。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也就是说,任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助贷业务的机构均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课题组认为,141号文强调助贷“回归”普惠金融的“本原”是正确的,但过于严苛的规定不仅将助贷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所有主要融资渠道都限制住了,而且中断了银行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小微企业的重要渠道,更让持牌助贷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提高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度和经营成本。
 
(三)缺乏监管重点,存在“多头监管”问题。目前的状况是,银保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助贷信贷业务指导与监督,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则负责助贷机构助贷业务与风险监管,而互联网协会、小贷行业协会又对助贷机构进行合规审查和日常管理。由于这些机构立足点不同,监管角度不同,导致监管政策很难协调一致,影响了监管整体效能发挥。例如,对助贷业务风险的评估监管,银保监局与金融办指标不同、标准不一,对助贷业务风险评估指标和评级方法差异较大,加上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统一的协调,无法达到助贷业务风险监管评级应有作用。
 
课题组认为,在助贷模式中,对资金方监管才是最主要的,监管机构应该针对商业银行进行重点监管,坚决管住资金的最后放款出口,起到提纲挈领的重要作用。否则,缺乏监管重点,抓不住助贷监管主要矛盾,就会出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问题,造成监管职责不明,暴露出很多监管盲区,留下不少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套利提供了一定空间。
 
助贷业务监管原则
 
(一)“包容性监管为主,审慎性监管为辅”原则。助贷业务具有混业经营特征,一般涉及或嵌套多项金融业务,形态多样易变。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应该采用较为温和的监管策略对待创新业务。如果还是简单地采取“一刀切”方式,可能对助贷业务造成误伤。因此,监管机构要充分考虑互联网金融业务和机构之间的各种差异,具体业务具体对待,用更为柔和的监管理念化解市场冲突,给予互金平台和助贷机构一定的创新空间,防止助贷业务“胎死腹中”,实现创新激励和风险防范的协同发展。
 
“包容性监管为主,审慎性监管为辅”原则就是包容性审慎监管。简单说,就是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同时,探索一套既具有规范性又有灵活性的监管方式,适应科技金融日新月异的变化,坚持适度监督、柔性管理的方法,在保障资金安全、信息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打造创新和安全平衡的宽松监管环境,用更为灵活的监管方式去处置违法行为,保持监管政策和执行标准的公平性、一致性。
 
(二)参与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在助贷业务参与主体中,不仅有国有银行,而且还有消费金融公司、传统小贷公司、网络小贷公司及互金平台,必须保证参与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才能顺畅开展助贷业务。否则,如果双方或者三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容易产生强势一方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弱势一方的现象,不仅与现行《民法通则》第三条、《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相违背,而且与《电子商务法》第四条确立的“线上线下平等对待”原则相冲突,不利于促进助贷业务的发展和防止监管套利的行为。
 
助贷业务监管建议
 
(一)尽快确立助贷业务的法律地位。近年来,我国规范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法规中,虽然有所涉及到助贷业务,但并没有明确助贷业务的法律地位、定义以及监管原则等内容。即便是2017年8月市场网传的中国银保监会《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对民营银行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联合贷款模式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没有涉及助贷概念,更没有对助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因此,在立法层面上,我们应该尽快确立助贷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善助贷业务制度性安排,明确助贷各个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统筹协调助贷法律关系,增强对助贷业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效力。
 
(二)实行主导审核、分级送审的监管制度。课题组认为,中央监管部门宏观上指导助贷业务。也就是说,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助贷业务监管规则的统一制定、发布和实施,依据“包容性为主监管、审慎性为辅监管”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助贷业务监管制度性安排,诸如助贷业务规则、助贷资金方界定、助贷机构范围、助贷监管原则、信息披露原则、处罚规则等。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银保监局直接负责助贷业务监管的具体工作,是助贷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主要包括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助贷业务现场和非现场监管,诸如对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助贷业务的资格审批、业务监管,收集和审查银行金融机构放贷过程中的商业信息,审查和修改各地银行金融机构助贷业务政策和规定,依法对银行金融机构违规放贷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等。
 
各地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并不需要直接监督和管理本省市自治区的助贷机构,对于助贷业务监管主要采取“报批送审”制度,就是负责将互金平台、互联网小贷公司、传统小贷公司、垂直平台等非金融机构开展助贷业务相关数据报送给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方)负责对助贷机构报送的相关数据进行书面审核、风险评估,最后决定是否采纳和录用。
 
(三)进一步探索助贷机构的收费方式。从法理上讲,资金方和助贷机构关系是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助贷机构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的报酬,是助贷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所以,不允许助贷机构向客户收取一定费用的规定并不可取,不仅直接导致助贷机构无法有效延续生存下去,而且也有违民法总则的契约自由精神。
 
课题组认为,应该允许助贷机构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以保证助贷行业持续发展,助贷机构可以通过与资金方签订合同规定的渠道和价格,由第三方支付机构统一支付给助贷机构,这样可以更有效避免出现助贷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寻租”问题。当然,助贷机构的收费方式、收费渠道以及收费费率等问题,今后需要本着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精神,突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原则,在金融市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四)加强监管协调性,减少人为监管错配。课题组认为,从中央监管机构到各地银保监局,从各地金融办到互金行业协会应充分沟通协调,在监管理念上形成共识,形成监管合力,既要防止不当行政干预导致的叠加振荡效应,又要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抵触,充分利用监管科技实现更有效行业监管,全面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身份验证、资金用途、借款记录等进行监管,使得监管机关获得助贷活动全貌,构建全面、高效的监管系统,降低监管成本,有助于进一步减少人为监管错配的可能,确保监管激励与处罚尺度一致,解决好“条块监管”矛盾,克服“政出多门”问题,强化助贷监管协调性,减少监管差异和监管竞争导致的制度性套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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